第一条学位论文的管理,树立良好学风,提高人才培养质量,严格处理学位论文的伪造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制定本办法。第一条为了规范学位论文的管理,树立良好学风,提高人才培养质量,严格处理学位论文的伪造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在学位授予单位为申请博士、硕士、学士学位而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、硕士学位论文以及本科学生毕业论文(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)中,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。
第3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的伪造行为,(一)购买、销售学位论文或买卖组织学位论文的,(二)他人代写、代写学位论文或代写组织学位论文的,(三)盗用他人的作品和学术成果的,(四)伪造数据有伪造(五)其他重大学位论文的行为。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应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,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。第五条指导教师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术道德、学术规范教育,指导其学位论文的研究和制作过程,审查其是否独立完成学位论文。
第6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,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,明确责任,规范程序,审查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独创性。第七条学位申请者购买学位论文、发生他人代作、抄袭或伪造数据等伪造情况时,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。必须向社会公布取消
学位的申请资格或取消学位的处理决定。自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,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接受该学位的申请。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者是在校学生,其所在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。为了在职人员,学位授予单位除纪律处分外,还必须向所在机关通报。
第8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,销售学位论文,或买卖组织学位论文,代笔者属于学生,其所在学校或学位授予机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属于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的,其所在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解除开除处分或任命合同。第九条指导教师不履行学术道德及学术规范教育、论文指导及审查职责的,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虚假情况的,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、记录处分。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的审查情况纳入学院(本科)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审查内容。
次以上学位论文伪造或学位论文伪造行为恶劣的,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向该学院(学部)等学生培养部门通报、批判,给予该学院(学部)负责人相应的处分。第十一条学位授与单位制度不健全,管理混乱,多次出现伪造学位论文或伪造学位论文的行为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停止或取消与其相应的学科、专业学位授予资格切断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定其招生计划,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对直接负责管理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负责。
第12条发现学位论文有假嫌疑时,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确定学术委员会或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,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组成专门机构进行调查认定。第十三条在对学位申请者、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决定之前,必须告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听取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审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十四条社会中介组织、网站和个人,组织或参与学位论文的买卖、代理制作的,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察。学位论文的伪造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15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。第16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。